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0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年間結婚,婚後原告無怨無悔為家庭付出心力,使原本貧窮之家庭逐漸茁壯,但被告竟忘恩負義,將原告辛苦經營之成果,拿去與別的女人分享,使原告深受打擊,多次與被告溝通,均得不到被告同情,被告甚至變本加厲,購買房子送給在外之女友,並與之同居,拋妻棄子,連薪水也未曾取回養家,原告顧及子女仍百般忍耐,但被告目中無人,無視原告之尊嚴,公然在親友間與女友出雙入對,原告在悲憤羞辱下,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先後二次採取捉姦行動,被告通姦犯行亦先後二次經鈞院刑事庭判處徒刑,事後原告多次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一再拖延,且至今仍無悔意,依舊與女友同居,一年只回家幾次。現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不願再讓有名無實之婚姻所拘束,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通姦及拋棄家庭之行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打擊與折磨,且原告在親友間喪失自尊,必須忍受他人在背後之指指點點,凡此諸端均讓原告身心俱疲,甚至數度有輕生念頭,原告並因此於八十五年間罹患精神衰弱及憂鬱症,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五九八七號判決二件、診斷證明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之初,確實經濟狀況不佳,但婚後第二年起因做生意賺錢,所以生活較為寬裕,原告之勤儉持家確亦為原因之一。但七十六年間原告曾將出售土地之所得四百餘萬元投資股市,事後卻所剩無幾,被告只好變賣彰化土地及樹林公寓,將所得款項全部交給原告自行處理,且原告現駕駛車輛之車款、女兒留學費用、兒子學費等,均是被告支出,被告在自己土地興建廠房經營公司,公司支付之地租亦由原告收取當生活費,故原告稱被告拋妻棄子,均為不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五九八七號(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0號)妨害家庭案卷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費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婚姻事件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其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二、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同居通姦,經原告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先後二次提出告訴,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徒刑,但被告仍無悔意,現仍與女友同居一處之事實,業經提出判決書二件為證,且被告係自七十六年八月間起即與訴外人 陳淑美 同居,並連續通姦多次,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案件訊問中自承無訛,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
九、五九八七號(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0號)妨害家庭案卷全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被告自七十六年八月間起即與他人同居通姦,期間雖經原告先後二次捉姦並提出告訴,被告竟未知悔悟,仍與他人同居至今已逾十年,被告顯然違反夫妻間互負之貞操義務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法達成,且原告於訴訟中堅決請求離婚,兩造感情破裂已無復合之可能,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長期在外與他人同居及通姦之行為,致使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要屬無疑,且原告就此離婚事由亦無過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已逾二十年、被告與他人同居之時間即逾十年、原告為初中肄業,現從事舊五金買賣、被告為高商畢業,現任公司股東等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陳稱要求分配財產,惟並未為任何反訴之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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