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袋(淨重壹點伍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農曆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三時止,連續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住處查獲,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滿三月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扣得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毛重約二.一一公克,係屬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 右開 被告甲○○所持有之白粉三袋含有海洛因成分(扣案淨重一.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五六,純質淨重○.一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春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