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蒲芝屏
代 理 人 謝尚修 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並應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重簡字第104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判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
、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有上開民事卷宗附卷可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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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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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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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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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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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2萬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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