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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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周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周文鼎
被 告 張祝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0
日起至102年6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
元。原告曾於102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預告系爭租賃
契約將於系爭租約到期後終止,詎被告於102年6月9日租期
屆滿後仍未遷出系爭房屋,並積欠102年5月份房租,經原告
多次通知被告搬離,並以被告所繳交之2個月押租金扣繳積
欠之房租後,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自102年7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
約金即11萬5,000元【計算式:23,000×5=115,000元】及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萬3,000元,合計13萬8,000元。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2年7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萬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條、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約
定租金為2萬3,000元,而系爭租約已於102年6月9日租期屆
滿,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店中央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及其
回執等文件影本為證;且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
方,絕無異議」等語,而系爭租約業於102年6月9日屆期,
被告復未依約於租期屆滿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
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50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2年7月10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即11萬5,000元之
違約金,然縱使渠等就該違約金之約定具有懲罰之性質,本
院審酌返還房屋非他人能代履行之客觀事實,被告未如期返
還,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及兩造經濟能力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按月給付2萬3,0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違約金2萬3,000元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2
萬3,000元,合計4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102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8,324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