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佑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佑誠為址設雲林縣○○鄉○○路○○巷○○號1樓「○○電
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該遊戲場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
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得從事
賭博行為,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
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4年5月27日雲林縣政府核發前揭營業
級別證後,即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神燈777」5臺、「獵魚高手」1
臺、「賽狗」5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臺)、「
超悟空」11臺、「北斗神拳」2臺、「水滸傳」4臺、「野
蠻遊戲」5臺、「7PK」6臺、「滿貫大亨」2臺及「追地
主」1臺等,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先以新臺幣(下同)5元兌換1枚代幣,投入1枚代幣後,
即可以1比1之比例開啟機臺之分數,賭客再押注分數與機
臺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要求洗分,
按剩餘分數兌換同額之現金,若不玩時,也可退幣換回現金
;若未押中,所投入之代幣則為機具沒入,全歸張佑誠所有
。嗣於102年1月31日下午5時45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電子遊戲場」實施搜索,當場在廁所內查獲
與張佑誠兌換取得現金1萬元之陳○○(陳○○涉嫌賭博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扣得張佑誠所有如附表
編號⒈至⒑所示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42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38臺)(含IC板42片)及如附表編號⒒至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在案(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
6頁;102年度速偵字第26號卷,下稱偵卷,第38、40頁;
本院訊問筆錄第2至5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38、39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務佐 曾明郎
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政府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現場圖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70張(見警卷第38至46頁、第48至51
頁、第53至67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
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
,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供場擺
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
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查被告提供
上開機臺、經營該遊戲場,並藉由該機臺和不特定賭客對賭
,意在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達獲利
之目的,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炯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自94年2月27日起至102
年1月31日被查獲日止,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
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
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至
被告之犯罪時間,雖跨連刑法修正公布施行日即95年7月1
日前、後,因其行為已評價為一罪,自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
律處斷,即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及行為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其為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電子
遊戲場」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該遊戲場,本應守法經營,
竟於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供作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使用,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且犯罪時
間不短,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扶養2名幼女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資料、撤緩卷第3頁陳報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犯罪時間至102年1月31日止,故不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自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本次一時失慮而誤觸法
網,本院認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聽取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⒑
所示之機臺42臺(含IC板42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如
附表編號⒒所示之賭資30,020元,係當場賭博之賭資及在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⒓至所示之代幣955枚、積分卡100張、
帳冊2本、賭客名冊1本、電腦主機(含數據機1臺)、列
表機2臺、代幣點幣機1臺、監視器(含分割機)1臺、監
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11個及置物藍1個,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單位│數量│備註│
├──┼──────────┼────┼───┼─────────┤
│⒈│神燈777(含IC板)│臺│5││
├──┼──────────┼────┼───┼─────────┤
│⒉│獵魚高手(含IC板)│臺│1││
├──┼──────────┼────┼───┼─────────┤
│⒊│賽狗(含IC板)│臺│5││
├──┼──────────┼────┼───┼─────────┤
│⒋│超悟空(含IC板)│臺│11││
├──┼──────────┼────┼───┼─────────┤
│⒌│北斗神拳(含IC板)│臺│2││
├──┼──────────┼────┼───┼─────────┤
│⒍│水滸傳(含IC板)│臺│4││
├──┼──────────┼────┼───┼─────────┤
│⒎│野蠻遊戲(含IC板)│臺│5││
├──┼──────────┼────┼───┼─────────┤
│⒏│7PK(含IC板)│臺│6││
├──┼──────────┼────┼───┼─────────┤
│⒐│滿貫大亨(含IC板)│臺│2││
├──┼──────────┼────┼───┼─────────┤
│⒑│追地主(含IC板)│臺│1││
├──┼──────────┼────┼───┼─────────┤
│⒒│賭資│元(新臺│30,020││
│││幣)│││
├──┼──────────┼────┼───┼─────────┤
│⒓│代幣│枚│955││
├──┼──────────┼────┼───┼─────────┤
│⒔│積分卡│張│100││
├──┼──────────┼────┼───┼─────────┤
│⒕│帳冊│本│2│影印附於警卷第69至│
│││││74頁│
├──┼──────────┼────┼───┼─────────┤
│⒖│賭客名冊│本│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漏列,影印附於警卷│
│││││第75至82頁。│
├──┼──────────┼────┼───┼─────────┤
│⒗│電腦主機(含數據機)│臺│1││
├──┼──────────┼────┼───┼─────────┤
│⒘│列表機│臺│2││
├──┼──────────┼────┼───┼─────────┤
│⒙│代幣點幣機│臺│1││
├──┼──────────┼────┼───┼─────────┤
│⒚│監視器(含分割機)│臺│1││
├──┼──────────┼────┼───┼─────────┤
│⒛│監視器螢幕│臺│2││
├──┼──────────┼────┼───┼─────────┤
││監視器鏡頭│個│11││
├──┼──────────┼────┼───┼─────────┤
││置物籃│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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