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9行及證據欄㈢第1行之「驗餘淨重0.12
6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毛重0.3260公克,淨重0.1260公克,經取樣0.0003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257公克」;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紙」、「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之照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1月23日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復衡酌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驗餘淨重0.125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於查獲時係以1塑膠袋包裝,該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時,既將該包裝袋與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足證該包裝袋可與毒品析離,而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同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