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捌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9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查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毛重0.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0.928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驗餘毛重10.28公克)等物在案,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6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毛重0.3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扣案之顆粒2包(驗餘淨重0.928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呈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就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聲請意旨另以:上開案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亦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云云。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3包(驗餘毛重10.28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固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固經警扣 得愷 他命3包,然該被告所持有該愷他命純質淨重顯未逾20公克,則被告並未涉及任何與第三級毒品有關之犯罪行為,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自應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逕予沒入銷燬,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蓉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