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呂坤恒 」應更正為「 呂坤桓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世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雖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其於飲用高粱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9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34號被告張世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962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芳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海邊,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無法操控車輛而撞上停放於該處路邊、 呂昆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張世芳送往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急救,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39(MG/DL),經換算成酒精吐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695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世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喝多少,是撞到洞云云。然上揭事實,經證人 呂昆桓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委託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達339(MG/DL),經換算成酒精吐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695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至臻明確。且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表現多話,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騎乘重機車因不勝酒力而撞及路邊停放的自小客車,偵查中卻又翻異前詞,益徵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係臨訟圖卸免刑責而已,要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