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於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規定。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乙○○、丁○○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惟本案查扣之賭具撲克牌、賭資新臺幣(下同)110元係被告甲○○所有;賭資135元係乙○○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甲○○、乙○○、丁○○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97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公園涼亭內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共245元(其中110元係甲○○所有,135元係乙○○所有,共計245元)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等件附卷可佐。又本件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於賭檯上查扣賭資110元(此部分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之部分,分別係被告丙○○等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135元之部分,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供承無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有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依法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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