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請求並表示所犯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均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又被告甲○○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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