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6年10月4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29日上午15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芝淡金路車路崎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異議人遵循號誌行駛穿越淡金路左轉後,行駛約50至100公尺時遭員警攔停,並要求異議人出示相關證件,異議人提出證件後,員警隨即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當異議人數次詢問員警發生何事後,員警始告知異議人闖紅燈,經異議人陳述事實後,員警詢問「為何剛才不講」,經異議人辯駁員警並未事先詢問後,該員警竟辯稱其一開始即有詢問並強行舉發,異議人甚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然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時我站立在淡金路1段之位置,也就是今日庭呈現場圖之位置,在該路口有一個彎道,該處雖然看不到淡水往三芝方向的停止線,但是我可以從三芝往淡水的號誌來判斷該淡水往三芝的號誌變換情形,當時淡金路一段的號誌已經變換為紅燈了,雙向車輛都停止,那時大約五秒鐘以後,我就看到受處分人從路口慢慢騎機車過來,所以我認定他闖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是證人甲○○並未親見異議人所騎乘機車有闖越淡金路1段(淡水往三芝方向)與車新路口之紅燈號誌,而係依據該淡金路1段之對向號誌(即三芝往淡水)為紅燈時、異議人騎乘機車沿淡金路1段由淡水往三芝騎乘為認定異議人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行為。
㈡另參諸證人甲○○庭呈舉發後所拍攝之編號4該路口照片(
見本院卷第30頁),該淡金路1段、車新路口與舉發攔停地點間之淡金路1段道路略呈約45度。另證人甲○○亦證稱:
係站在編號2照片所示之巡邏車後車廂位置取締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該編號2、4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自證人甲○○所稱取締位置往淡金路1段與車新路口觀之,該距離非近,且有樹木遮擋,亦未能看見沿淡金路
1段由淡水往三芝方向之車輛通過車新路之情形,即不能率而推論異議人是否有騎乘機車沿淡金路1段由淡水往三芝方向於通過車新路口時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情形。
㈢另參以異議人於本院初調查時,即表示因其患有耳鳴,聽覺
較弱已有1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攔下後請異議人出示證件,告知他闖紅燈,他不理我,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將罰單寫好,要給異議人簽名,異議人拒簽並強行離開現場,並表示沒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下方)。是異議人若因患有耳疾致聽力不佳,異議人於遭證人甲○○攔停當時,在戶外且公路吵雜之環境下,無法聽清楚證人告知有闖紅燈,亦屬常情。而非如證人甲○○所稱異議人對舉發事實並無立即表示意見,即可逕認異議人有坦承其違規之情,故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參酌刑事訴訟法之「罪疑唯輕」原則,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既無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原處分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