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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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加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1日,以該署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2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09公克,含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塑膠鏟管1支,嗣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加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2月23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計0.080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計0.0809公克,含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塑膠鏟管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0809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塑膠鏟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