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住處」,應予更正為「居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775號被告陳文卿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卿於102年8月28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祖師廟旁某處小吃攤內飲用啤酒2瓶、高粱酒半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而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125巷9弄處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1.34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張云綺
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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