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川自民國85年7月30日起至86年10月12日止,即四處收購因交通事故之車體損壞嚴重汽車,藉以先取得該等汽車合法之車籍資料,其明知 簡輝龍 (已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以利用偷竊而來之汽車,從事不同汽車間之拼頂改裝「包修」業務(即俗稱汽車之借屍還魂犯罪),其仍與簡輝龍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先推由簡輝龍於下列時間,先連續各處行竊與待修汽車之類同汽車,即 陳美如 所有之HQ-7671號汽車(於85年12月25日,在花蓮縣○○鄉○○村○○路遭竊)、賴賢松所有之EY-5329號汽車(於85年10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遭竊)、 蔡聰明 所有之OH-3263號汽車(於85年7月30日,在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遭竊)、 李俊亨 所有之SO-9015號汽車(於86年10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遭竊)、 曾鈴秋 所有之IX-9622號(於86年10月2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旁遭竊)等汽車,簡輝龍即在不詳時、地,連續將上開竊來汽車上可用機件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私文書加以變造後,置換至待修(即由被告所有並有合法車籍資料)之汽車上方法,進行改裝拼頂後,並將拼裝完畢之HQ-7671號汽車改懸JE-8963號車牌,將EY-5329號汽車改懸YK-5986號車牌,將OH-3263號汽車改懸G6-1735號車牌,將SO-9015號汽車改懸L3-1471號車牌,將IX-9622號汽車則改懸L3-6
297號車牌。嗣被告取回上開已遭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等私文書之拼裝汽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將上開有瑕疵之汽車,混充為普通之二手汽車為詐術方法,先後提出行使,分別透過不知情之 洪萬鈞 、 張存彬 、 林清棋 、 傅呈巨 、 李漢祥 、 陳吳亮 、 劉義福 等人(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贓物等罪嫌,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或轉賣過戶,將上開汽車,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 黃巧育 (以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買受JE-8963號汽車)、 葛秀梅 (以46萬元買受G6-1735號汽車)、高汪伸(以20萬元買受L3-1471號汽車)、 余建宏 (以15萬元買受L3-2697號汽車)等人而為詐欺。被告另基於概括詐欺犯意,在85年11月6日,以拼裝完畢之YK-5986號汽車,向不知情之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人員 范綱強 ,佯稱欲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為由,詐得該公司貸款39萬6,000元後,嗣被告只繳1期分期款後,即不再清償,嗣該公司雖依法取回該車,並輾轉價賣予不知情之 張懷甫 (張懷甫以30萬6,
000元買受),惟仍受有損失。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著有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
22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上開3罪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元以下罰金」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3罪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新、舊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是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時效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詐欺取財、竊盜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依上述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本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6年10月12日,經檢察官於89年9月15日實施偵查後,於91年9月3日起訴,同年月2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3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381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9月25日花檢禮自八九偵三三八一字第015110號函、本院通緝書存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0843號偵查卷第1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381號偵查卷第104至106頁、本院91年訴字第224號卷第1、64頁)。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惟因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被告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實施偵查後至本院審理時通緝前止,追訴權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起迄至審判中發布通緝之日止,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共計2年6月。是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6年10月12日,加上前述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為2年6月,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至繫屬法院前,實際未行使追訴權而時效應繼續進行之24日,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年9月18日即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