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玉貝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被告陳嘉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玉貝為被告陳嘉琪之伯母(顏玉貝之夫與陳嘉琪之父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顏玉貝於民國102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先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2樓陳嘉琪之住處,欲探望公公陳君子(陳嘉琪之祖父,與陳嘉琪及其家人同住),期間陳君子因欲開啟上鎖之抽屜拿取金融存簿,惟顏玉貝無法以陳君子提供之鑰匙開啟該抽屜,即致電其夫 陳應中 前來,陳應中到場後亦無法開啟該抽屜,陳應中即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到場開鎖,期間陳嘉琪與 蘇阿扁 (陳嘉琪之母)自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後返家,因外籍看護MEGAHWA
TIBTMAKTUBIYUNUS(中文名字:美卡,下稱美卡,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進入陳君子房間拿取物品,惟見該房門上鎖,即通知蘇阿扁前來處理,蘇阿扁隨即前往陳君子之房門前敲門,惟初始無人應門,經過一段期間後,顏玉貝方開門,蘇阿扁見顏玉貝及陳應中夥同鎖匠在其住處開啟上鎖之抽屜,一時怒不可抑,當場對顏玉貝及陳應中陳稱:「你們要找什麼,我回來了,我可以跟你們一起找」及「這是我家,你們不可以這樣」等語,因而與顏玉貝發生口角爭執,期間顏玉貝怒火攻心,持置放在旁之鐵拐杖欲攻擊蘇阿扁,此際原在其房間之陳嘉琪因聽聞聲響趕到上址,目睹前情,為避免蘇阿扁身體之緊急危難,即上前與顏玉貝搶奪所持之上開鐵拐杖,雙方各別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扭打,期間顏玉貝徒手拉扯陳嘉琪之頭髮,而陳嘉琪亦徒手推擠及抓傷顏玉貝臉部及手臂,之後顏玉貝所持之上開鐵拐杖遭陳嘉琪奪下後,雙方均跌倒在床上,此時陳嘉琪展開雙臂以台語對顏玉貝表示:「大家不要再打了」等語,顏玉貝再承續上開傷害陳嘉琪身體之犯意,咬傷陳嘉琪之右手前臂,陳嘉琪因疼痛難耐,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亦承續上開傷害顏玉貝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顏玉貝之頭部、胸部及手臂等處,致使雙方均跌落地面,因陳嘉琪前述過當之緊急避難及正當防衛行為,致使顏玉貝受有頭部外傷、左胸壁挫傷、雙肩挫傷及臉及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而陳嘉琪亦受有臉部挫傷、雙手挫擦傷併左手瘀血、左手臂傷淤青及右前臂因遭咬傷而感染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案經顏玉貝及陳嘉琪提出告訴,因認顏玉貝及陳嘉琪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顏玉貝、陳嘉琪相互提出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顏玉貝、陳嘉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顏玉貝、陳嘉琪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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