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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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2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4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來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員 林簡易庭 一O二年度司員調字第一六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如附件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102年9月21日」更正為「
101年9月21日」、第7至8行「102年9月22日」更正為「101年9月22日」、第8至9行「將新臺幣31,134元匯入林來春之上開郵局帳戶中」更正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2,123元、4,999元、4,012元(共計31,134元)至林來春之上開郵局帳戶中」。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即時通談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司員調字第16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係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 蔡佳真 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損失,並經被害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司員調字第16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酌依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定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29號被告林來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來春明知將帳戶交予不詳之犯罪集團使用,可能幫助該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為貪圖該犯罪集團所承諾之利益,而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1日將自己所有之大村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並告知對方密碼,該成年女子再轉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嗣於102年9月22日,蔡佳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錢財,並依其指示將新臺幣31,134元匯入林來春之上開郵局帳戶中,並旋即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提領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來春之部分自白:坦承曾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犯罪集團,並告知對方提款之密碼,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自己也是受騙者云云,經查:據被告自己所提供與犯罪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對話之內容,被告即已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但仍為貪圖對方所提供之高報酬,因此仍決意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交予對方,雖然最後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但仍不礙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成立。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佳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匯款執據、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證明被告提供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其基於幫助犯意而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權洋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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