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
徐志雄上一人指定辯護人徐韻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
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四、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四、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
(一)庚○○與戊○○於103年4月21日凌晨4時24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02年4月21日0時許,嗣經公訴人更正),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附近,見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把風,戊○○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拆解並竊取辛○○機車排氣管1支。
(二)庚○○於10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與戊○○前往花蓮縣○○鄉○○村○○路某處,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不詳機車無人看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徒手拉開座墊、再由戊○○徒手伸入竊取乙○○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背包(內含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HTC蝴蝶機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三)庚○○於103年4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與戊○○前往花蓮縣○○鄉○○村○○路某處,見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不詳機車無人看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徒手拉開座墊、再由戊○○徒手伸入竊取壬○○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背包(內含證件、現金3,800元、藍寶石2顆、提款卡等物)。
(四)庚○○、戊○○明知林○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3年4月23日0時許,兩人與林○豪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前,見甲○○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林○豪在旁把風,再由庚○○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扳手竊取上揭甲○○機車之車牌。
(五)庚○○、戊○○明知林○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3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兩人與林○豪、丙○○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套房(起訴書原記載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嗣經公訴人更正)交誼廳,趁 蔡淑玲 其所雇用之管理員未注意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少年林○豪在外把風,再由戊○○、庚○○趁房客進入時尾隨潛入,並徒手竊取該處1樓交誼廳內50吋電視及監視器主機、分享器各1臺。(有關丙○○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庚○○、戊○○明知林○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3年4月28日凌晨5時17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03年4月28日17時17分許,嗣經公訴人更正),兩人與林○豪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白色階梯民宿,見丁○○所有置放在該處聲寶52吋液晶電視1臺、ViewSonic廠牌21吋電腦螢幕1臺無人看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林○豪在外把風,再由庚○○、戊○○以不詳來源之該民宿磁卡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上揭電腦及電視螢幕各1臺。
二、庚○○於103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美崙田徑場,見丑○○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不詳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丑○○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含皮包、台新銀行提款卡、證件、現金200至300元等物)。嗣庚○○得手上開丑○○所有台新銀行提款卡,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103年4月19日凌晨0時1分,持上開提款卡至花蓮火車站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未經丑○○同意而輸入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由上開提款機提領4,800元。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六)所載之犯行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載之犯行,庚○○、戊○○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因而查獲上情。至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經林○豪向員警供述,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壬○○、辛○○、丁○○、蔡淑玲、丑○○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陳素英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販賣手機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林○豪之戶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庚○○、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四、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起居而言,是如與生活起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者,亦為住宅之概念所涵攝,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犯行,雖僅侵入該住處之交誼廳,惟該交誼廳僅供該處住戶使用,且與住戶日常生活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被告庚○○、戊○○未經同意進入交誼廳竊取財物,自符合上開規定;另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之犯行,雖係侵入被害人丁○○所經營之民宿,惟民宿係由該住處主人短期出租住處內之房間供人暫泊之用,自屬於上開住宅之概念,被告庚○○、戊○○未經同意進入該民宿竊取財物,自亦符合上開規定。
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行竊時所使用之板手,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說明,均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六、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所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被告庚○○利用竊得被害人丑○○所有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鍵入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庚○○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被告庚○○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行為,應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七、核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庚○○、戊○○犯罪事實欄一(五)、(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依上開說明可知,尚有誤會,然因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戊○○與林○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
(六)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戊○○與丙○○、林○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庚○○、戊○○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庚○○係00年0月生、被告戊○○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豪係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其知悉林○豪目前17歲,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林○豪當時算是學生,還在唸書,沒有工作等語,後供稱:我那時候不知道他未滿18歲,我只知道他沒有唸書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另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豪年齡在18歲以下我們都知道等語,足認被告庚○○既已知悉林○豪為學生,應可得而知林○豪尚未滿18歲,是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六)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3罪)、3月(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六)部分,並應與上開加重事由遞加重之。
九、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12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其上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因被告之自首,致本案犯行得以發覺查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辯護人雖認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當時員警尚不知行為人為何人,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置辯,惟員警當時已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監視器亦已清楚攝影到被告戊○○之五官(見警卷第112頁、第113頁),核與被告庚○○、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之犯行經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五官特徵相符,是員警針對犯罪事實欄一(一)為詢問時,對於被告庚○○、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佐 陳鴻裕 雖認此部分係被告庚○○自行向警方供述上情,繼而偵破,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上開函文及偵查報告在卷可參,然本件係共犯林○豪於103年4月30日警詢時已供出其與庚○○於4月中旬前往美崙田徑場,以用手板開坐墊竊得皮包1只,員警始於103年7月9日借提被告庚○○詢問本件犯行,被告庚○○才自白犯罪,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3之B頁),是員警於詢問被告庚○○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是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於本件犯行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被告庚○○於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科行紀錄外,尚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兩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反而為避免警方查緝或變賣贓物獲取生活費用及購買毒品之用,因此竊取他人之財物,此等犯行將造成被害人之不便亦使被害人財產受損,而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更破壞被害人對於居住安全之信賴,惟考量被告庚○○、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所為竊盜行為均尚屬平和,並兼衡各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多寡、兩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就被告戊○○涉犯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被告庚○○涉犯附表編號二、三、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就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涉犯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被告庚○○涉犯附表編號一、四至六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緯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宣告│││實│刑│││││├──┼─────┼─────────────────────┤│一│犯罪事實欄│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一(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欄│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一(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一(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一(四)│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五│犯罪事實欄│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一(五)│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六│犯罪事實欄│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一(六)│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七│犯罪事實欄│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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