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84、8180、9114號、102年度偵字第874號)後,徵詢被害人之意見,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翥犯恐嚇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鳳翥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傷害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494、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彰簡字第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9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陳鳳翥於101年7月19日13時11分許,酒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精工宴社區警衛室,當時由警衛 鄭儒南 值班,陳鳳翥見鄭儒南在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以「要給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鄭儒南,使鄭儒南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陳鳳翥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上午7時許,持刀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精工宴社區管理室,對在場值班之警衛鄭儒南及社區管理員 蔡旭麟 恫稱要砍人,使鄭儒南及蔡旭麟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被害人鄭儒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有關涉犯毀損罪部分,因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鳳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儒南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數張、現場蒐證相片數張、精工宴社區管理委員會物品維修單據數張。
(四)調解回報單、本院102年度司彰調字第104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收據。
(五)被告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1份。
三、核被告陳鳳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恐嚇行為侵害二被害人之自由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二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徵詢告訴人(蔡旭麟)兼告訴代理人鄭儒南之意見而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與精工宴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本案相關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皆同意原諒被告,願意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精工宴社區管理委員會等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調解筆錄、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65、97至99、100頁),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上開協商內容尚屬適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