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傑指定辯護人徐韻晴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林○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3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與 林俊傑 、 徐志雄 、林○豪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套房(起訴書原記載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嗣經公訴人更正)交誼廳,趁 蔡淑玲 其所雇用之管理員未注意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少年林○豪在外把風,再由林俊傑、徐志雄趁房客進入時尾隨潛入,並徒手竊取該處1樓交誼廳內50吋電視及監視器主機、分享器各1臺。(有關林俊傑、徐志雄部分,另為判決),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徐志雄、林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蔡淑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豪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林○豪之戶籍資料、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起居而言,是如與生活起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者,亦為住宅之概念所涵攝,被告甲○○上開犯行,雖僅侵入該住處之交誼廳,惟該交誼廳僅供該處住戶使用,且與住戶日常生活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被告甲○○未經同意進入交誼廳竊取財物,自符合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與徐志雄、林俊傑、林○豪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係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豪係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辯護人雖認為以被告與林○豪認識經過,應無從知悉林○豪之年紀與背景等語,惟查,證人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甲○○約103年3月時認識,是林俊傑介紹我與徐志雄、甲○○認識,在認識過程中聊天,他們有我問幾歲,我那時候跟他們說我還沒有17歲,我確定他們有在聽等語,而共同被告林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林○豪年齡在18歲以下我們都知道等語,互核兩人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林○豪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事由以為斷。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因與少年林○豪共同犯罪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應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而不得易科罰金,然被告雖參與本件犯行,然其僅負責把風工作,事後亦僅分得贓款新臺幣1,000元,其犯罪情節輕微,被告於犯後在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件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反而與林俊傑、徐志雄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實不可採,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