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彩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彩雲犯如附表編號1②、1③、2、3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查本件受刑人謝彩雲如附表1②、1③所示之罪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②、1③、2、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受刑人就其中附表編號
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應執行刑,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查,是該2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該執行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即得與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②、1③所示2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併合處罰之,故檢察官關於就如附表編號1②、1③、2、3等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①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依檢察官檢附之卷證資料,未見可資證明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證據,其中受刑人固曾稱「因為還有後案,若符合定刑,請檢察官幫我定刑,傳真給我即可,我都同意定刑」等語,然所謂「後案」未臻明確,若認依此便可就受刑人之後所犯罪刑,無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啻由受刑人概括性放棄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不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選擇權利,自難據以認定此屬其已向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①部分與附表編號1②、1③、2、3等部分為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請求,故此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應認受刑人未向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②、1③、2、3等部分經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未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應予駁回,由檢察官確認受刑人就此特定部分是否為請求後,再行斟酌處理。
二、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惲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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