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壹個,毛重共計零點捌貳公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學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5年5月2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計0.82公克)、鏟管1支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學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後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8頁、第54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10至16頁)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0.82公克)及鏟管1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內容核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其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又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徒刑6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3案,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104年
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第1案之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甫於104年5月26日出監,至10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其素行不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依上述規定,本案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0.82公克),均屬第一級毒品,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屬違禁物,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手機(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
1張)2支等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