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龍杰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龍杰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受僱於全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內容係依負責人 廖國男 或其妻 吳艾珍 指示,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鄭龍杰因經濟問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12月間,載運全新公司向和盟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食品到該公司中和倉庫,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芥花籽調和油40箱(價值新臺幣【下同】70,800元)、牛奶花生320打(價值10,800元)、甜辣醬36箱(價值30,240元)侵占入己,旋載往址設彰化縣○○市○○里○○路○○○○○號之「日日春商行」,賣給該商行負責人 黃培滄 ,其後向吳艾珍訛稱車輛停在路旁遭竊云云。
㈡、於105年2月17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到位於嘉義市○○路○○○號之全新公司嘉義倉庫載運應送交和盟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處所之貨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眼見四周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倉庫內所存放愛之味牛奶花生
160箱(640打,價值217,600元)、鮪魚罐頭50箱(200打,價值120,000元),得手後駕車北上,並於同日晚上9時至10時間到「日日春商行」,將牛奶花生賣給黃培滄,得款156,800元,復於105年2月18日上午再販售鮪魚罐頭50箱給黃培滄,得款110,000元,均已花用一空。嗣吳艾珍經客戶催問訂購貨物未到,電話聯繫鄭龍杰無著,廖國男於
105年2月18日下午在彰化市○○路○段○○○號前尋獲上開車輛,檢視損失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艾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鄭龍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艾珍、證人黃培滄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販售貨物給黃培滄時簽收之單據2張、和康通商股份有限公司食品送貨通知單2張、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食品送貨通知單1張、被告之人事應徵資料1張、和盟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聯繫單3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第15、17、
18、20、2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第21至2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由於他人之委託而持有他人之物,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侵占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鄭龍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載運貨物之貨車司機,理應忠誠實在以任其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反而利用雇主對於其之信任,將貨物侵占入己及竊取貨物變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處理情形,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侵占入己之不法所得總計111,84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竊取之不法所得總計337,6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