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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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傑選任辯護人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偉傑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下午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與大業街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號誌處,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蘇偉傑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適有 彭仲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處,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2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彭仲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出血、左股骨骨折、左第7到10肋骨骨折、右恥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第一指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左額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併左膝關節血腫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救治,於同日進行手術切除脾臟,而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嗣員警據報到達現場,蘇偉傑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仲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打、砍殺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50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該證據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案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月22日 竹苗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本院職權囑託鑑定所得,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提出之證人 吳珮琪 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之證人吳珮琪的LINE訊息紀錄,既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該LINE訊息紀錄,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該LINE訊息紀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例外之要件,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認該LINE訊息紀錄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偉傑固坦承有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3時21分許,駕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與大業街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號誌處,與告訴人彭仲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出血、左股骨骨折、左第7到10肋骨骨折、右恥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第一指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左額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併左膝關節血腫等傷害,經送醫後切除脾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減速,因為我在反光鏡裡面沒有看到彭仲勇先生的機車,只有看到吳珮琪小姐的機車,那是有一點距離的,而且她車速是放慢的。彭仲勇可能是從另外一邊逆向超車過來,所以從正常去看反光鏡應該是不太會注意到。我承認我有一定的過失,但認為我的過失比例是比較低的,因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只有針對閃光紅燈跟閃光黃燈這部分,沒有針對彭仲勇逆向或車速過快來做考量。我不是肇事主因,彭仲勇先生才是肇事主因,告訴人雖脾臟切除,脾贓不是身體必要性器官,所犯應該是過失傷害,而非過失致重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過失,但脾臟不會造成終身傷殘,應該不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臨床經驗上脾臟摘除可以施打疫苗來減少感染併發症的影響,並不是確定的影響生活及其他的功能,所以應該是不構成致重傷。且本案告訴人過失責任較大,因為告訴人是逆向以致被告在反射鏡內無法在正常車道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又車速過快,故而告訴人過失較大,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街與大業街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號誌處,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出血、左股骨骨折、左第7到10肋骨骨折、右恥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第一指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左額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併左膝關節血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同日進行手術切除脾臟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第6至7頁、54頁反面至55頁、本院卷第107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14頁、16頁)、偵訊(見偵卷第54頁反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2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見偵卷第25至33頁)、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故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上述小客車從大同街東往西方向直行,對方重機車沿大業街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事故路口我行駛超過一半的路口時,我看到對方車速蠻快的接近我,我剎車減速對方沒有煞車直接撞上來。」(見偵卷第6頁),且依卷內現場相片觀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案發後已過路口(見偵卷第25至27頁),又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尚留有4.8公尺之剎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及現場相片(見偵卷第29頁上方)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於通過交岔路口時,並未停車再開,嗣發現告訴人之機車始剎車減速。蓋若被告於路口時有先停車再開,既然是路口剛起步,於發生車禍後,車子應能立即剎停,而不致留下4.8公尺之剎車痕,顯見被告當時確未於交岔路口停車再開。
2、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承認其當時應減速而未減速(見偵卷第55頁),且此乃係告訴人於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認定。
3、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之結果,其鑑定意見認:「蘇偉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彭仲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年3月22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雖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並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有過失甚明,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出血、左股骨骨折、左第7到10肋骨骨折、右恥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第一指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左額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併左膝關節血腫等傷害,並切除脾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5、雖被告及辯護人認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沒有針對告訴人逆向或車速過快做考量,方認為被告是肇事主因云云。惟:
依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針對肇事責任分析時之佐證資料記載:「依卷附翻拍監視器「100」檔案內容顯示播放時間
00:14蘇車出現於畫面左側,彭車出現於畫面下方,且彭車自分向限制線左側駛進順向車道,又可見彭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00:15蘇車駛至近端行人穿越道,彭車駛至停止線,且彭車後方亦有部機車駛至,00:16蘇車與彭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足徵該鑑定意見已考量告訴人曾逆向後回其車道之事實,且由辯護人105年3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狀證一即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之機車雖曾在分向限制線之左側,然距離該分向限制線極近,倘被告有注意左右來車,應會注意到告訴人才是。且當時與告訴人同向之證人吳珮琪所騎乘之機車距離交岔路口已僅約莫2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既自承有看到證人吳珮琪之機車,卻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之證人吳珮琪先行,其有過失甚明。另證人吳珮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機車,原來是行駛在伊的後方,後來超越伊之後,才在交叉路口那邊發生車禍,告訴人為了超越伊還加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反面),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加速超越證人吳珮琪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車速已超過速限,是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綜上,被告所辯,實難採信,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等情。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脾臟切除之傷害,已不能治癒,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害規定符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業如前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並使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特此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73年度臺上字第6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自行撥打電話報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駕駛車輛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6頁、11頁)及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吳珮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是被告報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雖被告否認有過失重傷害犯行,然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及出血、左股骨骨折、左第7到10肋骨骨折、右恥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第一指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左額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併左膝關節血腫等傷害,並切除脾臟,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坦承車禍之發生其雖有過失,但主張告訴人過失責任較大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於調解時主張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
0萬元,被告於調解時願給付之金額為60萬元,均含特別補償基金,見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51萬5780元補償金,被告亦受該特別補償基金追償(見本院卷第119頁、126頁),及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自述為即將碩士畢業,已考取博士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學校社團兼課、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案發後患有恐慌症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雖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但考量檢察官主張於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下,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本院亦認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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