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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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漢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漢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賴漢陽於民國103年8月2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苗2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鎮○○里○○街與苗2線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路口,適有 施麗玲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隆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其號誌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施麗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右肩挫傷及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併右肩僵硬、左肩擦挫傷併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施麗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乃本院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年9月5日、103年10月17日、103年12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29至31頁),均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之紀錄,且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文書,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除前述證據外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施麗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偵查卷宗第6至10頁、第48頁);且有案發地點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4月7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5月1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33至35頁)、員警104年1月27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門牌號碼及其位置圖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103年9月5日、103年10月17日、103年12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份、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見偵查卷宗第17頁、第21至43頁)在卷可稽;而證人施麗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施麗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上開證人施麗玲之證述內容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施麗玲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故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2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疏於注意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且經鑑定結果被告與告訴人均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顯見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確實存有過失責任,並念及被告犯後對於犯罪事實勇於承擔罪責坦承肇事,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並考量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故雙方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尚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工作、經濟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未及注意行車規則,致罹刑典,且於事後終知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查被告前業已透過保險公司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並非消極不予處理,惟因本件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高達90萬元,衡其不能和解之原因尚不能全然苛責被告,且衡被告於本院中坦承具有過失責任並勇於承擔刑事刑罰,顯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