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400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林智鴻 被告 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在苗栗市○○路與饒平街口處,因駕駛倒車未依規定、酒後駕車且違規停車,致原告所承保 林明源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之責。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保戶林明源新臺幣(下同)50,265元(含工資19,227元、零件31,038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林明源系爭車輛修理之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6-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林明源之財產權,被告自應對林明源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保戶林明源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已依約賠付林明源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已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代位行使林明源對被告之請求權。原告得代位請求之損害額,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0,265元(含零件費31,038元,工資19,22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為證(分見卷第13、17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為31,038元,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西元2014年1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11頁),自該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3年6月27日,實際使用日數為5月又12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438,上揭零件費用31,038元,折舊後為24,241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24,241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至於工資部分19,227元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
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43,468元(計算式:
24,241元+19,227元=43,468元)。
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係就原告在小額程序之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65元(計算式:43,468元÷50,265元×1,000元=
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表:
~F0~T40┌────────────────────────────────────┐│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31,038×0.438×(6/12)=6,797│├─────┼──────────────────────────────┤│時價亦即折│31,038-6,797=24,241││舊後之金額││├─────┴──────────────────────────────┤│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