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日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日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日昇因缺錢花用,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甫於104年11月16日申辦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售予自稱「 李允豪 」之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 嗣某 詐欺集團取得陳日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一)於104年1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撥打 蕭銘維 之電話,冒稱係其妹婿「 陳錦財 」,佯稱需要資金,要向其借款云云,蕭銘維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從台中商業銀行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陳日昇上述帳戶(另於104年12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其他指定帳戶)。
(二)於104年12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撥打 陳志誠 之電話,冒稱係其友人「 陳世明 」,佯稱投資需要一筆錢,要向其借款云云,陳志誠因而陷於錯誤,委託 林麗君華南商業銀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陳日昇上述帳戶(另於104年12月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0萬元至其他指定帳戶)。而蕭銘維、陳志誠所匯款項一經匯入後,旋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日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銘維、陳志誠於警詢 陳稱渠 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親友借錢,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部分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等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1份、交易明細1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得代收入傳票和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均見警卷);復參酌被告曾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多人蒐購帳戶供受匯詐得款項,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號、100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9頁),故依其知識經歷,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應有預見,詎其為取得變賣帳戶之代價,猶交付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該帳戶,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陳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出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共25罪)、以100年度易字第2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6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4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係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預見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出售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他人使用,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且被告前曾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有相同罪質犯行,惡性自較一般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案例重大,且本案與其提供帳戶有關之被害人損失總計30萬,已非輕微,被害人之損失亦未獲賠償,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兄、姐等家人,之前和父親一起做粗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出售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而獲得5千元之金錢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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