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接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接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接福於民國104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苗1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26線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左轉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往來車輛通過,始得左轉,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該處路口貿然左轉欲往26線行駛,適有 許貴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119甲線由北往南直行而來,許貴媛因剎車不及,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雙膝、雙足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貴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打、砍殺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3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該證據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本案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1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1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本院職權囑託鑑定所得,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 黃接福固 坦承有於104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LN-3398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苗11
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及被告車子行經該路段與26線交岔路口處,左轉欲往26線行駛,告訴人許貴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19甲線由北往南直行,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雙膝、雙足挫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左轉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進入巷子看到有人跌倒,我就下來,我距離告訴人車子5、6公尺,告訴人超速騎很快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仁安村苗1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26線交岔路口處,左轉欲往26線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19甲線由北往南直行而來之事實,業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1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0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14至17頁)等在卷可佐。又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受有左肘、雙膝、雙足挫裂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故應審究者為,告訴人之受傷是否為被告所導致?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係因被告駕車左轉彎,其剎車不及人車滑倒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綠燈直行,被告左轉我才趕快緊急煞車,所以人車就滑倒倒地,滑倒之後,我的機車有碰到被告的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5頁),足徵告訴人確係因見被告左轉彎,剎車不及,故而人車倒地滑倒受傷。
2、另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超速騎很快,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此乃係告訴人有無超速與否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之認定。
3、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其鑑定意見認:「黃接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貴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剎車倒地撞擊對向左轉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年5月1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雖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並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4、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
5、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當時天候雨,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依據其當時之客觀狀況,顯然可以注意、進而防範,卻疏未注意,其為轉彎車卻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因剎車不及而倒地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肘、雙膝、雙足挫裂傷等傷害,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可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告訴人之人車倒地雖非因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直接碰撞告訴人所導致,然仍不能因此即謂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73年度臺上字第6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自行撥打電話報案請求警方前往協助處理,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駕駛車輛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雖被告否認本案其有過失,然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肘、雙膝、雙足挫裂傷等傷害,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惟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薪新臺幣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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