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請求人 黃建凱 (原名 黃信義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黃建凱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柒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其他請求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黃建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請求人遂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故請求人應於105年2月7日執行期滿,惟請求人遲至105年4月22日始停止執行出監,而受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逾執行之日自105年2月8日起算至105年4月22日止,共計75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規定,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請求補償375,000元(計算式:
5,000元×75日)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可知,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查請求人前因犯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1月、1年,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5年4月1
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院卷第6至16頁背面、30至32頁);另請求人於裁判確定日(即105年4月14日)起2年內之105年6月7日,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刑事補償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院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即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本件請求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三、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此觀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四、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黃建凱①於103年7月6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於103年7月2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請求人於103年12月8日入監執行,原應至105年11月7日徒刑期滿;惟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5年4月14日確定,故請求人於105年2月7日即執行期滿,然請求人遲至105年4月22日始停止執行出監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出監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強字第5902、6581號執行指揮書(院卷第3至16頁背面、18、30至3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518號卷第28、31至31頁背面)等附卷可參。是請求人所受刑罰之執行,確實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而逾執行之日自105年2月8日起算至105年4月22日,共計75日(105年之2月有29日,故為22日+31日+22日=75日)。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二)本件請求人固請求按日補償5,000元,然就請求人所受損失部分,本院審酌請求人確係因犯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且本各應執行11月、1年,嗣因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始有所受執行逾嗣後應執行刑之情事;再觀請求人之前科及入出監紀錄(院卷第6至18頁),可知其早自82年起,即因煙毒案件開始頻繁進出監所,每次出監不久後,隨即又會因毒品案件再次入監,顯見請求人20多年來均難徹底擺脫毒品糾纏,自難認其係有穩定工作、過著規律生活之人,請求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52至52頁背面);請求人雖稱其目前在做天花板輕鋼架,1天收入有2,000多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院卷第51頁背面),且經本院查詢請求人之勞保及就保投保紀錄,可知其曾於90年8月1日由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為其投保,嗣於98年2月26日請求人在監期間退保,後於100年7月5日再次加保(院卷第35至35頁背面),請求人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其於本次入監前,確係在線西抓魚為業(院卷第51頁背面);另考量請求人現與母親、弟弟、姪子同住、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合計應賠償225,000元(即3,000元×75日=225,000元)。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法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