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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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51號再審原告 洪玫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盧怡利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應拆除新北市○○區○○里○○○00號13樓、14樓及15樓增建物,將屋頂平台返還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惟本件訴訟訟標的價額,因無法估計共有人使用屋頂平台利益之客觀標準,前經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270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本院卷31至32頁),則本件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