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2號聲請人 陳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此經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亦經民國(下同)102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著有明文可參。故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依上開說明,首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提出請求,次需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復應陳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其必要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10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交付103年6月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其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然聲請人狀內僅記載:「要詳聽6/5開庭錄音,查明對照對審判長的提問、回答是我記得的一切,看是否穩合」等語,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記載,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即未釋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另本件聲請亦未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不符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