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祐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祐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祐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是在前述刑法50條修正生效後所為,自均應適用上開刑法50條修正後用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罪名」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更正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而除附表編號1至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附表編號3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卷第4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