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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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 洪玫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盧怡利 間返還共有物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抗字第13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於同年12月7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10年1月5日聲請本件再審,有前開裁定、民事再審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28頁),故本件再審聲請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聲請再審者,須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乃係主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8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裁定,及駁回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103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定,以及原確定裁定均無視相對人訴請伊拆除之新北市○○區○○里○○○00號13樓、14樓及15樓增建物,其建成早於伊投標應買之29號12樓建物暨增建物,由拍定前93年11月7日、拍定後94年份至107年分之9張空照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A9、A19、A2
0、A21等4紙竣工圖,均足以推翻本案歷審判決之事實及基此所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惟歷審判決均未予斟酌,倘經斟酌並得使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7頁)。對於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亦未說明其前開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經斟酌後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結果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