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達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達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9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劉志達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確定。於101年5月7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03年9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函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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