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23日下午11時30分,在屏東市鵬程里光大三巷109號 衡慧貞 所經營之檳榔攤,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顏面挫傷併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乙○○叫我請他喝酒、喝湯,我端湯過去他就把湯灑了,並罵三字經,再來就開始摔杯子,我叫他不要摔,他又摔,後來他突然拿啤酒罐要砸我,我也嚇了一跳,隨手用右手抵擋,他就倒在地上,我就把他扶起來,我擋的時候有碰到他的身體,但並沒有看到他有受傷,可能是乙○○喝醉酒騎車回去途中受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告訴人乙○○指稱遭被告毆傷,固然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至於受傷之原因為何?是否真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自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甲○○用拳頭打我的下巴,還縫了2針」、「當時我們打架沒有1分鐘時間」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14頁),然在原審審理中卻指稱:
「打鬥時間大約半小時,被告打我的臉、嘴唇,至於胸部驗不出有傷,但會痛,當時他有1個朋友背向著我,但我們只是坐著,沒有起來毆打,也沒有激烈的爭吵,被告在我的左側,距離約1個人身圍的寬度,雙方都是坐著,沒有扭打,也沒有站起來,從頭到尾都是坐著,直到我要走時,被告才站起來,他大約打我10下左右,我沒有做出任何反應,被告是問我幾句話,就打我1、2拳,都打在我的左臉及牙齒的地方」云云(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就被毆打之時間及身體部位,先後所述不符,已有瑕疵。而目擊證人即檳榔攤老闆娘衡慧貞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約10點,檳榔攤人很多, 陳步亮 帶乙○○來時,乙○○已經喝很多酒」「(乙○○)酒話很髒,另外一桌客人聽了以後就走了」「期間乙○○吵著要喝湯,被告就問我還有沒有湯,我說沒有,他就去買康寶濃湯來叫我煮,我煮好端過去,被告就端給告訴人,告訴人不高興就把湯灑在地上,陳步亮看不下去就自行離開,他們在聊天當中,告訴人把桌面上的兩個玻璃杯丟到馬路上,我阻止他並掃除玻璃碎片,告訴人又丟了1個在他腳邊,被告就叫他不要生氣,並從我冰箱拿啤酒請告訴人喝,那罐喝完後,告訴人要拿啤酒罐打被告的頭,被告用手擋,告訴人就從椅子上跌下來,被告去扶他,告訴人就躺在地上說:你為什麼要打我,被告就放開手說:我沒有打你,告訴人就胡鬧,並騎機車離開,還說你給我等著,他離開後就沒有回來」、「告訴人離開時我沒看到他有受任何的傷,他摔倒時,我有過去整理桌面,他當時已經站起來,我有注意到他的臉部,並沒有受傷或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60頁),亦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則告訴人之指訴顯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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