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揚清
林昌達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69號、第3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揚清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遼陽北一街與旅順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被告林昌達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旅順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林昌達受有右下肢踝骨三踝骨折之傷害,被告蘇揚清則受有左側肘部、左側手部、雙側小腿、右側大腳趾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揚清、林昌達均係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揚清、林昌達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蘇揚清、林昌達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