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李輝煌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再審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翁宜杉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再審原告李輝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李輝煌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0年8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業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司繼字第33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為再審原告李輝煌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按。茲因國產署南區分署及被告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國產署南區分署為再審原告李輝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
法官謝長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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