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新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新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新邦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1年度中簡字第86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921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1年度中簡字第86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921號確定日期111年6月9日111年9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