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上訴人 徐晨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17、24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晨祐意圖營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係 蔡仲威 一節,依調查所得,已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依上訴人之指述,而以109年度他字第7812號偵辦蔡仲威之相關犯行,然經警方詳查蔡仲威之臉書資料及就上訴人之行動電話為數位採證,均未能因而查獲蔡仲威之具體販賣毒品犯行暨相關事證等旨甚詳,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因認上訴人所為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於2分之1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及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減輕、遞減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2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未再減刑並給予緩刑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到案後已詳細描述毒品來源蔡仲威之特徵、協助指認,並提供蔡仲威臉書帳號照片等資料予偵查機關俾利查緝,自不以共犯或正犯業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為必要,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卻未減輕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致無從為緩刑宣告,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