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上訴人 劉昱維 選任辯護人 阮玉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劉昱維以對告訴人A女(代號AW000-A10945成年女子,姓名資料詳卷)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倘被告於最初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於法院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後僅坦承有與A女肢體接觸,否認對A女為性交行為,於原審始坦承犯行,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寬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因而仍維持第一審所量定之刑,故未予降低量刑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難認原判決有濫用其刑罰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即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及積極和解行為,而量處較輕之刑,有不適用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的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與量刑審酌情狀均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案件,執以指摘本案量刑不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與A女原為友人關係,竟利用A女飲酒並服用上訴人提供之「利平靜」藥丸後,昏睡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造成A女心理莫大傷害,嗣後須至身心科治療,且上訴人犯後僅坦承有與A女肢體接觸,矢口否認對A女為性交行為,迄今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寬恕,及斟酌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並補充說明何以上訴人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仍予維持之理由,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盡力透過辯護人積極聯絡A女之代理人表達和解意願,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亦表示已籌措新臺幣50萬元,可供賠償以期達成和解,原審仍維持第一審之刑度未予減輕,相較其他類似案件,刑度過重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爭執,不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