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易字第8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20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92年4月3日1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順發3C電腦桃園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拆開放置貨架上之DVD燒錄機包裝盒,竊取其內之先鋒牌DVD燒錄機
1臺,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內離去。復於同年5月16日17時許,至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SONY牌DVD燒錄機1臺,得手後步出賣場。此時巡邏賣場之店員發覺前開空包裝盒,連忙追出,記下甲○○之車號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而查悉上情。
㈡於92年5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長庚大學內,侵入該校聚德樓220室乙○○所居住之學生宿舍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SONY牌(型號PEG-NZ90號,硬體序號HOA10LCD64E1-J)PDA1臺。
得手後為查詢該臺PDA之註冊碼,甲○○即以不明方法連結使用不知情之丙○○之電子信箱,向掌龍中文系統廠商索取該臺PDA之註冊碼,嗣經乙○○向掌龍中文系統公司查詢,並調閱宿舍網路使用紀錄,查明該IP位址對應位置為甲○○所使用,始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簡銘輝廖享進 、乙○○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張、翻拍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述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述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公訴人就被告前述一、㈡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語,本件被告就前述一、㈡行竊之地點,係供被害人居住之學校宿舍房間,自屬「住宅」無訛,且本件行竊時間為夜間(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是被告前述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先後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乙罪論,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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