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起,致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新竹縣橫山鄉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一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第七十二公里處之桃園縣○○鄉○○路段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公警局交字第七六O五八九六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佐參。經查:
㈠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說明甚詳。
㈡次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
OOOO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O.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O.O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O.O三至百分之O.O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O.O五至百分之O.O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O.O八至百分之O.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O.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O.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甲○○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即BAC值約達百分之O.一二四),依上開說明,當時精神狀態為③,即其記憶、判斷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且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其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亦有腳步不穩現象,另於詢問、測試過程中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大笑等情事,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㈢綜上,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
是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靈敏度、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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