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⑴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再於89年間因毒品案,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⑴⑵罪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⑶復因贓物案,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本院88易字第25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前開⑴⑵⑶罪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自90年10月7日起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於91年3月6日開釋,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自91年7月1日入監,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91年12月1日出監。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甲○○住處,以其平日抽菸所用之打火機(未扣案)將該住宅大門上之紗網燒破,而毀壞門扇後,將手伸入打開該大門之門鎖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客廳桌上有1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未扣案),即持該水果刀破壞屋內其中一房間之門鎖,入內竊取甲○○所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再至另一未上鎖房間內竊取甲○○所有之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逸,並於翌日(94年1月29日)至高雄市○○區○○○街與五福路口,將竊得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贓物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售予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收購家電產品之不知情男子 湯志評 ,而丙○○因認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鑽石戒指一只為假貨,遂將該戒指隨手丟棄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嗣於94年2月3日晚間7時許,為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802室查獲,並依丙○○之供述循線至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查扣為不知情之湯志評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湯志評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將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出售給伊等語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收購家電產品之分類廣告一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持前揭水果刀一把,雖在被害人住宅所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持該客觀上已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破壞住宅內房間之門鎖,入內竊得附表編號一、二之物,已屬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破壞安全設備而竊盜,(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其平日抽菸所用之打火機(未扣案),將被害人住宅大門上之紗網燒破,而毀壞門扇後,將手伸入打開該大門之門鎖進入屋內,該打火機依前開說明,非屬「器械」,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3款所稱之「兇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接續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應為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查被告⑴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再於89年間因毒品案,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⑴⑵罪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⑶復因贓物案,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本院88易字第25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前開⑴⑵⑶罪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自90年10月7日起羈押於高雄看守所,於91年3月6日開釋,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自91年7月1日入監,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91年12月1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以88年度易字第3524號、89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思力圖改過自新,又再犯本件竊盜,足認被告不知悔改偷竊之惡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一│音響│壹台│├───┼────────────┼─────┤│二│VCD光碟機│壹台│├───┼────────────┼─────┤│三│紅寶石項鍊│壹條│├───┼────────────┼─────┤│四│翡翠鍊墜│貳個│├───┼────────────┼─────┤│五│水晶耳環│壹隻│├───┼────────────┼─────┤│六│鑽石戒指│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