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丁○○
巷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1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項)」,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31日結婚,惟於93年4月間,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吵鬧,應被告之要求,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但於原告簽名當時,兩位證人傳 瑞媛 、甲○○並未見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之後兩造雖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於93年4月12日前後,兩造於原告住處書立離婚協議書,當時原告要求伊自己再去找證人簽名,過了幾天,伊找原告一起去找證人簽名,原告要伊自己去,伊才去找兩位嬸嬸即證人丙○○、甲○○簽名,二名證人簽名時,原告並不在場,但原告並非目不識丁,且在自由意志下與被告共同辦理離婚事宜,原告當時確亦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77年12月31日結婚,並於93年4月19日曾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由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各乙份為證,可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於93年4月19日所為之離婚(下稱系爭離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本院析述如後:
(二)按兩願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三項要件,始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特別規定。次按「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但仍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兩造持以辦理系爭離婚登記的「兩願離婚書」,其上記載的證人為丙○○、甲○○。而丙○○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被告是我嫂嫂的女兒」;「(問:提示卷附93年4月19日兩造兩願離婚書,有無意見?)於其上丙○○的印章是我本人所蓋…」;「(問:請詳述蓋印作證之經過。)某一天,確實日期我不記得,是被告持該離婚書至我甡甡路的住處,被告稱她要與原告離婚請我作證,所以我才在該離婚書上蓋章…」;「(問:於蓋章作證時,原告有無在場?)只有被告到我住處,原告並沒有到。在今天作證之前,除了兩造結婚當時外,我並沒有見過原告,在我蓋章作證前後,我也沒有跟原告確認他是否有離婚的意思」等語明確。
(四)證人甲○○亦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被告是我大嫂的女兒」;「(問:提示卷附93年4月19日兩造兩願離婚書)我有看過該離婚協議書,其上『甲○○』的印文是我本人所蓋」;「(問:請詳述於該離婚協議書上蓋印作證之經過。)有一天,確定的日期我不記得,當時是被告持該離婚書到我甡甡路的住處,被告說她想要跟原告離婚,請我作證,我才在上面蓋章…」;(問:在蓋印作證時,原告是否在場?)當時只有被告去我家,原告沒有去我家,我另外也沒有再跟原告確認過他是不是有離婚的意思。在今天作證之前,我也從未與原告有聯繫過」等語甚詳。
(五)綜上,本件在「兩願離婚書」上所列證人丙○○、甲○○,於簽章時皆僅有被告在場,亦未親見或親聞另一當事人即原告是否確有離婚真意,參見前述說明,自不得為證人。是兩造間之系爭協議離婚,不具備前開規定之法定要件,縱使兩造確有離婚之意,且已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亦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文衍正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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