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2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958、5249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5607、5857號、94毒偵字第1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9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予執行逕行報結),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3年4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3年7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556號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
11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縣○○鎮○○街水德壇土地公廟後方工寮、高雄縣○○鎮○○路○○號應公廟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後⒈於93年8月16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東門國小活動中心查獲;⒉於93年8月27日下午3時,在高雄縣○○鎮○○街水德壇土地公廟後方工寮處查獲。
⒊於93年9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高雄縣○○鎮○○路○○號應公廟後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⒋於9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空地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94年3月14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先後4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⒈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8月27日93煙檢字第19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9月3日93煙檢字第192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0月14日93煙檢字第70號檢驗成績書、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2月1日年10月14日93煙檢字第2851號檢驗成績書號,另被告於93年9月18日上午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認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1月11日編號9401—75、9401—76號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訴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逕行報結,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3年4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3年7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556號駁回上訴確定,現正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依此,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3年7月27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之犯行,雖未起訴,惟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89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無法戒除毒癮,及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得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至於93年8月16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東門國小活動中心所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佐以該等注射針筒係在 邱春德 所騎乘機車上所扣得之情,堪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行無關;又被告於93年8月27日下午3時為警查獲扣案之保特瓶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燈泡各一個,經被告供稱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且被告亦確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857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1799號案件審理中,是上開物品顯亦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之犯行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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