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326號反訴原告銳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反訴被告臺陽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