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124號原告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黃立勳 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1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項)」,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子黃立勳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原係列乙○○為被告,嗣於民國94年4月11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此一訴之追加,因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乙○○部分之訴,故本件僅列甲○○為被告,在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長子黃立勳(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係多年情侶,黃立勳於91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車禍過世,於車禍發生時,乙○○已自黃立勳處受胎,懷有身孕三個月,嗣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因黃立勳生前即已知乙○○懷有身孕,且對乙○○表示有照顧其腹中胎兒,作為自己子女之意,更實際支出乙○○及其腹中胎兒之生活費用,可認黃立勳生前已有撫育被告之事實,而視為認領,又原告與被告經血緣鑑定亦確為祖孫之血緣關係,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同法第7條亦有明文。是以若生父於非婚生子女出生前已經死亡,但其生前對於尚未出生之遺腹子,已有撫育之事實者,仍可發生認領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73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乙份為證。該鑑定報告略稱:「結論:1.不能排除丙○○與甲○○的祖孫關係。2.累積祖孫關係係數為49.2766。就是說『丙○○是甲○○的親生祖父』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祖父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49.2766倍。祖孫關係概率為98.011%。也就是說『丙○○與甲○○之祖孫關係確定率為98.011%』…4.根據遺傳標記和Y染色體之比對分析,『丙○○是甲○○的親生祖父』這一個假設由此測試是很可能的」等語。
(三)再者,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我所生的甲○○確為黃立勳之子,於黃立勳生前,我已經告訴他我已懷孕之事,他當時就承諾要娶我,當時我在屏東讀書,黃立勳就已經有付一些生活費給我作小孩生活之用。並且他有表示,我的胎兒確實是他的親生子女,並有照顧他,成為自己子女的意思」等語。而證人即原告之岳母並到庭證稱:「(問:於黃立勳生前,是否跟你提及其女友懷孕之事?)我是黃立勳的外婆,可是我經常去黃立勳的住處,在黃立勳生前,其女友即乙○○就偶而會住在黃立勳家。在黃立勳車禍過世之前,黃立勳就有跟我提過乙○○已經懷孕之事,並且有跟我講,乙○○腹中的是他親生。在黃立勳過世之前,乙○○就經常住在他家,黃立勳並有就乙○○的生活費作支出,及出錢幫乙○○補身體」等語明確。
(四)依上列事證,足認黃立勳與被告間確有父子之自然血緣,且黃立勳生前對於尚未出生之被告已有撫育之事實,而視為認領,參見上揭條文及說明,於黃立勳與被告間已具有法律上之父子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子黃立勳與被告間父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文衍正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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