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55號
原   告  王政泰
被   告  藍順新藍政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十八樓
之三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玖仟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1970建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18樓之3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土地權利範圍為11/10,000,
建物權利範圍為1分之1。嗣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雙方並訂有租賃契約1紙(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
,自民國100年2月8日起至101年2月7日止,租金每月
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押租金為2個月共18,000元。
租期屆滿後,因被告告知欲續租,故雙方未再另訂租約,僅
由被告持續繳納房租予原告,而為不定期租賃。然自106年
2月起,被告即未再繳納房租,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日前原告至系爭房屋了解狀況,經管理室告知,被告早已
不知去向,然卻未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不得已乃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
㈡、被告欠繳租金至起訴時止已超過6個月,原告依法自得終止
系爭租約。經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6年9
月13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為此,乃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其
回執、106年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從而,本件原告
依據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並返還
予原告,暨自106年9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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