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亡字第37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陳國屏 訴訟代理人 趙榮金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黃水梁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黃水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黃水梁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水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9年2月20日離家後即未曾返家,迄今行蹤不明已逾9年,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3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日報第13版刊登廣告證明單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374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黃水梁死亡,應予准許。
四、次查,黃水梁自89年2月20日失蹤,計至96年2月20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