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
樓被告甲○○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甲○○於民國94年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生活,不料被告於95年12月21日竊取家中財物後即不告而別返回大陸,經原告一再連絡,被告仍未有一絲悔意,拒不返家,嗣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報案處理,而被告亦於返回大陸地區後,另向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是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卻於95年12月21日偷竊家中財物後不告而別返回大陸,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報案,但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亦向湖南省衡陽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湖南省衡陽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5年12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記錄,有該署97年3月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62153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暨其保證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
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95年12月21日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後,迄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湖南省衡陽縣人民法院判決准許,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