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民國83、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2年度易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罪與前述3年10月有期徒刑嗣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70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及以8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於82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前揭各罪後,88年6月24日假釋出所,惟該假釋其後又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3月
1日,至95年6月17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13日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即甲○○住處樓下),以不詳方式損傷、破壞甲○○所管領使用、停放該處之DSK-509號輕型機車座墊下方U型鎖,使其效用喪失,再掀開該機車座墊竊取甲○○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備份鑰匙1串(共3支,即機車鑰匙、甲○○住處公寓1樓大門鑰匙、甲○○住處鐵門鑰匙各1支)。乙○○於行竊得手後,即以其中甲○○住處公寓1樓大門之備份鑰匙開啟1樓大門進入該公寓之公共樓梯間,再接續以甲○○住處鐵門之備份鑰匙開啟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3樓住處之鐵門及更內層之木門後進入屋內,而無故侵入甲○○住宅及屬該住宅範圍之公寓樓梯間。嗣因乙○○開啟甲○○住處鐵門及木門時發出聲響,引起甲○○之注意,乃即時在乙○○甫開啟木門進入屋內時將之推出門外鎖上木門,其後再開門將之制服並報警處理,而員警據報趕抵現場後,則當場在乙○○身上查獲前揭備用鑰匙1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前揭竊取甲○○備用鑰匙1串與無故侵入甲○○住宅及屬該住宅範圍之公寓樓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以不詳方式損傷破壞甲○○機車座墊下方U型鎖,使其效用喪失之事實,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竊取甲○○備用鑰匙1串與無故侵入
甲○○住宅及屬該住宅範圍之公寓樓梯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此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該供述證據既係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時所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0、24至27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㈡前揭犯罪事實中關於以不詳方式損傷破壞甲○○機車座墊
下方U型鎖,使其效用喪失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但其既已於警詢時坦承:「(你如何取得這一副鑰匙(3把)?)我就看被害人甲○○將機車停放於住家樓下後,且目擊他上三樓後,便向前將其機車座墊『掀起』並取出鑰匙」等語(偵卷第5頁),核與其後於遭員警在其身上所查扣鑰匙1串(共3支)之客觀情狀相符,堪認其確曾有掀起該機車座墊後取出鑰匙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只有徒手打開置物箱(該置物箱鎖是壞的)」(偵字卷第6頁)云云,但證人甲○○於偵訊時則具結證稱:「上開機車座墊上U型扣環已經鎖不住,原本是好的」等語(偵卷第58頁),且經檢視卷附案發後甲○○機車之U型扣環照片(偵字卷第25頁)後,該機車U型扣環處確有新生之金屬扳裂痕,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恰巧相符,復參以甲○○既係將其住處之備份鑰匙放在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衡情應係為防其鑰匙遺失所生不便,且認其將備份鑰匙置於已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應屬安全可靠。倘該機車置物箱鎖已經壞損,則甲○○按理應不會將該備份鑰匙置於該處,而增加自己住處門戶動開的危險性。其既於案發當晚騎車返家時,仍將備份鑰匙放在機車座墊內,應可推認其機車座墊下方之U型扣環應屬完好。況且,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怨仇恨或其他利害關係,且機車座墊U型扣環之修復費用不高,其應無僅為區區U型扣環修復費用,而甘冒偽證嚴厲罪責之理,是其具結所證應屬信實。綜上,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晚騎車返家時,其機車座墊下方之U型扣環既屬完好,其後被告掀開該座墊取出甲○○前揭備份鑰匙,直到侵入住宅後為警逮獲後,該座墊下方U型扣環即已無法正常上鎖而失其效用,且以此短暫時間觀之,應可排除第
3人外力介入導致U型扣環不堪使用,故該U型扣環失其效用之結果,與被告以不詳方式掀開座墊之行為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本案被告以不詳方式損傷、破壞甲○○機車座墊下方U型鎖使其效用喪失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掀開該機車座墊取出甲○○之備份鑰匙而予持用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本案被告未受允准擅自進入甲○○住處之公寓樓梯間,其後並開啟甲○○住處的鐵門及木門後進入屋內,均已妨礙甲○○住宅之安寧,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其先後持甲○○住處公寓1樓大門之備份鑰匙開啟1樓大門進入該公寓之公共樓梯間,再接續以甲○○住處鐵門之備份鑰匙開啟甲○○住處之鐵門及更內層之木門後進入屋內等2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客觀上無法分離成2行為,故僅論以一罪。其所犯前開3罪之罪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民國83、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2年度易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罪與前述3年10月有期徒刑嗣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70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及以8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於82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前揭各罪後,88年6月24日假釋出所,惟該假釋其後又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3月1日,至95年6月17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訴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則屬同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均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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